1.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1). 為證明繼承人與被繼人間之身分關係,倘就該戶籍謄本之內容未能證明其為合法繼承時,應檢附其他戶籍資料,以資佐證。
(2). 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按應繼承領取徵收補償費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敍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如其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未能檢附時,於不影響申領人應繼分之判斷原則下,得免檢附。
2.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之繼承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製作(本府備有表格提供),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3項規定切結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3.繼承權抛棄切結書及抛棄繼承權人印鑑證明、法院核准抛棄繼承備查文件、遺囑或遺產分割協議書:合法繼承人中有抛棄繼承權者,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繼承開始之日在民國74年6月4日之前者,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抛棄之文件;繼承開始之日在民國74年6月5日之後者,抛棄繼承權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繼承權拋棄書或遺產協議書經法院公證者免附印鑑證明。
4. 領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
5. 權利書狀或權狀遺失切結書:
(1). 土地如經分割尚未換發新權狀者,先向所轄地政事務所換領。
(2). 權狀遺失時以切結書代替。
6.他項權利清償證明、塗銷證明或他項權利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之同意書或協議書(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時,須檢附)。
7.印鑑證明(委託他人領取時,須檢附)。
8.委託書(委託他人領取時,須檢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