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孫姓男子,因於社群平台(IG)認識自稱「羅翊偉」的男子,對方以每月可獲15%報酬為由招攬投資。孫男遂提供自己名下玉山及第一銀行帳號供羅收取「投資利息」。
其後,另一名被害人遭詐騙,於113年10月9日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孫男帳戶,馬公分局警方因此認定孫男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裁處書面告誡。
據了解,告誡單是提醒例如外流帳戶權限行為會觸法,主要的作用是在下次再犯同樣的情況,會涉及新法的刑責,但這一次該被追訴的犯罪,還是會被追訴,不會因為告誡單有什麼影響。
孫男因此不服,主張自己亦為投資詐騙受害人,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或驗證碼,帳戶實際控制權始終掌握在自己手中,也未依他人指示轉出款項,其刑事部分已獲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行政告誡應屬違法。
法院審理後指出,「交付、提供帳戶使用」係指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若僅提供帳號供他人匯款給自己,且未交付提款卡、密碼或其他可操控帳戶之資訊,原則上仍屬本人金流不構成違規。
根據判決,本案無證據顯示孫男交出帳戶控制權,亦無證據證明其將匯入款項再轉交詐騙集團。其提供帳號係基於誤信投資話術收取報酬,在當前網路投資詐騙氾濫情況下,並非顯然違背常情,難認屬「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最終,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由被告馬公分局負擔訴訟費用。本案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馬公分局是否提出上訴,後續發展成為各界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