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局說明,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課稅範圍。」因此,若土地或建物經信託關係人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如敘明受益人為委託人,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即一般所稱自益信託,該契約書於信託行為成立及信託關係消滅時,據以辦理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係屬形式上移轉,與印花稅法規定之典賣、讓受不動產契據之性質不同,非屬印花稅課稅範圍。
稅務局進一步說明,如敘明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即一般所稱他益信託,則實質上該信託契約已兼具典賣、讓受不動產契據之性質,如持該信託契約辦理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時,即應繳納印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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