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民宿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為民宿申請登記之條件,即取得民宿登記證後,民宿經營者須「自行經營」,民宿經營者有經營管理之權力,如該權力移轉他人則不符前開規定,委託或租予他人經營,經查有委託經營契約或租賃契約等具體事證,該部分因涉及經營管理權力移轉他人,民宿經營者將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經令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可由縣府廢止其民宿登記證。
另非民宿登記證所載之經營者,則涉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規定,縣府可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縣府進一步說明,已領有合法民宿登記證之民宿經營者委託他人經營或租予他人經營之事實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處罰對象包括非登記證所載經營者及民宿登記證所載之經營者雙方,縣府提醒民眾及民宿業者請勿以身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