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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死亡不得再為委託(任)辦理各項戶籍登記相關業務

【本報訊】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自然人已死亡,已喪失權利能力,不得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亦即不具有作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資格。次按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縣府民政處表示,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且戶籍登記資料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認定,為免是類案件引致戶所受理錯誤,影響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認定,爰再次重申:當事人死亡不得再為委託(任)辦理各項戶籍登記相關業務,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提供戶政事務所不實資料者,涉及違反戶籍法第76條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提醒鄉親切莫以身試法,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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