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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傳懷孕遭解僱涉及懷孕歧視案 澎湖縣政府澄清

【本報訊】有關媒體報導一名鐘姓女員工任職於澎湖知名水產企業,於安胎假期間遭雇主解僱,鐘女向澎湖縣政府提出申訴該水產企業卻遭縣府檢查員認為查無不法、懷孕歧視部分經澎湖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定不成立,鐘女委請律師為代理人就懷孕歧視不成立部分提出訴願案,經勞動部函請本府撤銷處分一事,澎湖縣政府就與事實不符部分提出相關說明:

一、媒體報導指出勞動部未經召開訴願審議委員會即認定本案有重大瑕疵,函請澎湖縣政府撤銷原處分乙節:勞動部來函係因鐘女委託代理律師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將正本遞送本府提出訴願,另將訴願狀繕本寄給勞動部,因依訴願法第59條規定「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勞動部作為受理訴願機關,受理訴願應以「原本」為之,故勞動部以113年6月2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300756號函請澎湖縣政府將本訴願狀原本及相關案卷送勞動部辦理訴願審議,並無函請澎湖縣政府撤銷原處分之情事。該訴願勞動部於113年8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2133號函送訴願決定書,決定書主文內容為”訴願不受理”,媒體報導顯與事實不符。

二、澎湖縣政府函知鐘女撤銷113年6月11日府社勞字第11312072242號函審議結果乙節:係因縣府審視訴願狀後,發現本次審定書條文項次誤繕,故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規定,於113年7月1日自行撤銷原審定結果,並依規定函知鐘女及其代理人與勞動部。

三、依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審議,應自受理申訴後三個月內為審議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應由地方政府機關通知申訴人」。本案鐘女於113年4月11日提出申訴,縣府於113年6月11日函復委員會審定書乙份,鐘女不服縣府處分,再於113年6月17日提起訴願,縣府於113年7月1日撤銷原處分後,再行針對勞資雙方爭點進行調查,於113年8月5日再次召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議,會議結束後即彙整各委員意見擬定會議紀錄陳核,核定後再擬定審定書陳核,奉核後於113年8月22日將審定書函送鐘女,均依公文行政程序辦理,並無網傳縣府包庇、拖延不作為之情事。

四、鐘女係於「產假」期間遭雇主認定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相關規定

而給予解僱,有關鐘女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而向澎湖縣政府申訴部分,因「解僱」部分涉及勞動契約終止,難以透過勞動條件檢查釐清,本案既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勞方仍可透過司法途徑解決紛爭。

五、至於鐘女申訴雇主拒絕其請喪假乙節:經實施檢查後,發現雇主係不同意鐘女於113年3月23日提出要求將已休畢之3月19日、20日的安胎休養假變更為喪假及3月29日的產假變更為喪假的部分,但並未拒絕鐘女請喪假,且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規定,經檢視勞資雙方簽訂勞動契約並未說明請假相關流程,故仍應回到勞資雙方協商。另依勞動部現行函釋喪假得於百日內請畢,鐘女於113年3月28日起即開始休「產假」,至其5月21產假休畢後,仍未過喪假百日時間,勞工仍可提出申請,故難認雇主有拒絕或刁難勞工請喪假之情事,進而認定違法,如勞方仍覺權益有所受損,仍可透過司法途徑解決紛爭。

六、縣府另案對該雇主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雇主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澎湖縣政府亦於113年6月27日府社勞字第1131207817號函各處以罰鍰新臺幣2萬元、9萬元共計11萬元,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公告於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公布欄「違反勞動基準法公布專區」,網址:https://ppt.cc/fmC8sx,與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網址:https://announcement.mol.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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