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府社會處表示,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所定「試用期間」,自86年6月12日修正刪除後,現行勞動法令已無明文規範,勞雇雙方可依工作性質不同,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此已於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明釋在案。
縣府社會處指出,勞雇雙方約定合理試用期間,應注意下列事項,避免發生違法情事:
(一)雇主對試用期間之勞工,不論契約終止、勞動條件及相關福利事項,皆有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令之適用,與一般勞工並無不同。
(二)試用期間係屬契約約定,如有延長之必要,雇主應與勞工協商,不得片面為之。
(三)雇主於試用期間內或屆期時欲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仍應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情事,始得為之,尚不得以試用為由訂定定期勞動契約或與勞工約定得任意終止契約。
(四)承上,雇主依前開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給付資遣費,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加給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如違反相關規定,勞工可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府社會處勞工行政科申訴,或透過調解方式以維權益,社會處也會將最新勞動資訊公布於縣府社會處網站或本縣勞工諮詢服務中心臉書粉絲專頁,歡迎民眾踴躍追蹤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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