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此,內政部業於112年起,陸續就「消防法」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進行修法,並明文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須辦理定期檢修。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消防局籲請縣內依「消防法」設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除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並經審核同意於恢復使用前免辦理檢修申報外,不論「歇業」、「停業」或「閒置暫無使用」等情形,均應確保消防安全設備處堪用狀態,且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檢修結果,以維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