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指出,被告蔡亨發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遂犯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法院審酌被告與女子素昧平生,竟逞私慾,欲以強暴手段對女子為性交行為,所幸未能得逞,然亦造成女子右耳下方及右上臂受傷。
又澎湖地區城郊繁榮程度有別,郊區鄉村人口稀少且結構單純、民風純樸,而信賴澎湖地區治安而於清晨、夜間等路上人車稀少之際獨自等候或搭乘公車通勤上下學之學生,並非少數。
考量被告於夜間隨機尾隨落單女性近1小時再伺機下手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除戕害女子身心外,亦造成郊區鄉村學生及家長人心惶恐,使學生無法安心搭乘公車通勤,足見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迄未與女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兼衡本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判決中指出,蔡亨發為成年人,於109年11月11日當日19時以前之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觀音亭獨自飲用啤酒6瓶並小憩,於同日19時許酒醒後離開觀音亭徒步閒晃。
20時20分許,在馬公市公車總站前見身穿校服及肩背學校書包、未滿18歲之少年女學生在該處等候公車,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女子,先一同等候公車,再於同日20時25分許跟隨女子上車,上車後坐在鄰座伺機而動。
21時14分許,女子在某站下車,蔡亨發見狀即承上犯意,立即尾隨下車並趨前向女子稱「妹妹」,以強暴之方法先徒手抓住她肩膀,試圖將其拖往附近無人偏僻處。
女子不從開始反抗,蔡亨發隨即將她撲倒在地,並彎腰以其雙手壓住女子之雙手臂。女子極力反抗下掙脫蔡亨發之右手,並毆中蔡亨發之頭部及大腿內側,蔡亨發惱羞成怒,遂以其左手毆打她右臉頰,造成女子右耳下方挫傷與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員警吳聖仁、楊晉慶2人,駕駛巡邏車途經該處,發現蔡亨發與女子之拉扯行為遂停車趨前查看了解,蔡亨發見警方已到認為事跡敗露,與女子各自起身站起,蔡亨發因而未得逞。